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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9号

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霍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霍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59号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高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田龙,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霍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1.1元,减半收取计1,150.55元,由原告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惠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