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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辖终7号

中塑实业与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崔清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92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思念公司与中塑公司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中塑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有:思念公司的网络平台采购单、采购入库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00克玉珍珠花生汤圆食品包装自动袋签样、检验报告、证人徐江伟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中塑公司、思念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塑公司负有向思念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公司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中塑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塑公司要求上诉人思念公司接收食品包装袋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