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26号
原告:周丰。
被告:毛阳林。
原告周丰为与被告毛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
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周丰处借到人民币陆万元元,借款用途为工人工资,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毛阳林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2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54000元。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丰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毛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莹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燕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