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7号
原告:提旭良,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周,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绪杰(曾用名焦周平),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提旭良与被告焦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旭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付款7000元,现尚欠13500元。被告焦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绪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提旭良人民币20500.00元贰万零伍佰元正借款人焦周平付4000元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焦绪杰欠原告提旭良1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焦绪杰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焦绪杰偿还原告提旭良借款1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海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