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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16号

岳占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占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占锋,男,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占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岳占锋在沈阳市胸科医院车站乘坐27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北海街联合路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红米NOTE2手机盗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占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沈价认涉(2015)第1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岳占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占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占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占锋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大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