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5民初125号

2016鞠成龙借款1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鞠成龙,申晶,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25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于友焕,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国江。

被告:鞠成龙,住白山市。

被告:申晶,住白山市。

被告:鞠强,住白山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鞠成龙、申晶、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姜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成龙、申晶、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鞠成龙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X)鞠成龙借款19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在该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不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4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申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XXX),申晶提供位于江源区孙家堡子街一委的三处商业用房为合同号为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做抵押(他项权证号:XXX,面积89.7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XXX,面积258.6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XXX,面积258.62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晶与丈夫鞠强出具了“夫妻同意抵押协议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鞠成龙申请借款19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950000.00元贷款给付借款人鞠成龙。借款到期后,鞠成龙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鞠成龙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申晶、鞠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鞠成龙、申晶、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鞠成龙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X)。鞠成龙借款19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在该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19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鞠成龙,2013年4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申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编号为:XXX),为鞠成龙的贷款195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财产为申晶、鞠强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一委的三处楼房(房权证号:XXX、XXX、X**)。他项权证号为XXX、XXX、XXX。同日鞠强、申晶签署“夫妻同意抵押协议书”,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鞠成龙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7066.63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48444.98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44505.23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45005.29元;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50094.11元,至此,鞠成龙未再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成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他权证书、鞠成龙签字的贷款凭证、还息记录,鞠强、申晶签署的夫妻同意抵押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子分社与鞠成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申晶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鞠成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晶、鞠强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申晶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依据法律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晶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申晶、鞠强共有的位于白山市的三处楼房,房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申晶、鞠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鞠成龙、申晶、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连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