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1刑初5号

李兵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兵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刑初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兵,2013年7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兵兵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武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次计14小包,总计量1.12克。被告人李兵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毒品再犯,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兵兵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兵兵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4年9、10月份不在成县,没有给罗某某卖过毒品,期间我回成县一周;不认识胡某某,也没有给他卖过毒品;2015年9月19日用王某某的卡给王某某取过200元,事后知道这个卡是罗某某的;和武某某在荣信招待所一起吸过毒,但没有给他卖过毒品。我没有给他人卖过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给我从轻判处,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李兵兵在成县五洲超市隔壁巷道里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4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兵兵在成县东新巷荣信招待所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先后6次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6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兵兵在成县南后街王某某家门口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又查明,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证实2014年度、2015年度每小包毒品海洛因的计量均为0.08克。被告人李兵兵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2次12小包,总计量0.9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2、证人罗某某、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兵兵的供述及辩解;4、计量检定所便函;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兵是毒品再犯,同时构成毒品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兵兵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兵兵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代理

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杨艳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