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裕兴大厦)。代表人:钱宇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菜场旁。
法定代表人:洪益。
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区13委***号(教堂北侧200米)(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华凤娣。
被告:沈乾根。
被告:张敏。
被告:冯自力。
被告:岑成卓。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敏、冯自力、岑成卓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磊公司”)、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联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华凤娣、沈乾根、张敏、冯自力、岑成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浩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77418.85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117000元;2.被告天一公司、岑成卓、冯自力、张敏、钱程、张瑜、沈乾根、华凤娣、乾联公司对被告浩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浩磊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
二、约定利息:年利率为7.8%;
三、款项交付: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
四、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
五、担保情况:被告乾联公司、天一公司分别为涉讼借款在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华凤娣、沈乾根共同为涉讼借款在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敏、冯自力、岑成卓共同为涉讼借款在不超过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六、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返还,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
八、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117000元;
九、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3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6.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之日起,就其违约使用的贷款金额按实际违约天数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的罚息;第6.5条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认为,根据第6.5条的约定,对于罚息仍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瑜公司、岑成卓、冯自力、张敏、钱程、张瑜则认为,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结合6.3条、6.4条及6.5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本院核算,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为960216.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60216.82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以268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律师费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凤娣、沈乾根、张敏、冯自力、岑成卓对上述第一、二条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凤娣、沈乾根、张敏、冯自力、岑成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461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负担143元(已预交),由被告慈溪市乾联建材有限公司、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凤娣、沈乾根、张敏、冯自力、岑成卓共同负担7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屈著芬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