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0323民初2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刘某乙出生于2011年1月25日,次子刘某丙生于2012年9月16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闹,被告于2013年12月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被告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听力明显下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的一天,原告四叔到被告家与其家人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持刀向原告四叔身上捅了七刀,被告被判处刑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二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希望孩子由我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王某放弃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分割。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念如
代理
审判员 夏 冬
代理
审判员 袁晓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