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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64号

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6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5月2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生,彝族,住开远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上学时相互认识,原告在被告的强力追求下答应双方交往,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试图提出分手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并恐吓,原告当时年轻,不计后果与家人反对,与被告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威胁恐吓,为了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于2014年5月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试图改善关系,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生活,主动与被告沟通,但被告还是和原来一样,甚至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3、李某甲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的自然情况。4、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4年6月24日,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认识,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曾用名:李祺尔)。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吵闹,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的女儿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吴某某及原告吴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吴某某继续抚养女儿李某甲更为适宜。关于李某甲的抚养费,根据李某甲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劳动能力、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付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明,原告吴某某也未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抚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