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孙正奎,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奎与被告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奎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孙瑞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浦滨路追尾原告所驾苏A×××××号轿车,致原告所驾车辆追尾前方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2154元。被告孙瑞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车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15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7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瑞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44分,被告孙瑞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浦口区浦滨路追尾原告孙正奎所驾苏A×××××号轿车,致原告所驾车辆追尾前方车辆,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苏A×××××号轿车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92154元。车损鉴定费用为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于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本案车损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1月19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A×××××号轿车车损为152800元。重新评估费用为7640元,该项费用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预付。另查明,苏A×××××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孙正奎名下;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孙瑞,事发时该车由孙瑞驾驶。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清单、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案涉车辆的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瑞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损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协商确定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152800元为准。对于两次评估费用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次评估费用5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重新评估费用7640元由原告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评估结果按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1758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5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奎车损152800元;
二、被告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奎第一次车损评估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9元,由原告孙正奎负担532元,被告孙瑞负担1597元;车损重新评估费用7640元,由原告孙正奎负担1758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小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禹
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