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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790号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李家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李家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矿长,住章丘市。被告李家在,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培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我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部分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缴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1647元。

被告李家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家在系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521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3月26日,被告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7月17日,被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再就业补助金、省职业病院医疗费、查体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失业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75077.33元……赔偿款为一次性赔偿,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完结,其他涉及劳动关系事宜和经济利益的所有权利,乙方已经全部自愿放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1月9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31647元(4521元/月×7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裁决经济补偿的计算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服裁决。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在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业病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双方2015年6月30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确认所有劳动债权解决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家在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李家在支付经济补偿31647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