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657号原告张传梅,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传梅与被告周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宋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梅诉称:2012年1月,我开始在周勇经营的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工作,工作地址先后在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大兴快餐分店和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丰台第六快餐分店。2013年1月25日晚21时,我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小腿骨折,肇事人逃逸。我通知周勇后,周勇派人送我到北京水利医院治疗。2013年2月底开始,周勇不再支付医疗费,并拒绝支付2013年2月和3月份工资。2015年8月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我属于工伤九级伤残。在我办理完伤残鉴定后,木槿屋韩式快餐厅已经停业并注销,周勇也避而不见,昌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我与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的劳动争议,我无法得到赔偿。周勇是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的业主,我的工伤是工作时造成的,周勇应承担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周勇:1、支付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共5000元,及拖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000元;2、支付误工费60000元;3、支付医疗费9749.9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4、支付伤残赔偿金225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64630元;6、支付护理费18000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8、支付营养补助费6000元;9、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勇辩称:对诉求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张传梅在2013年1月25日就没有上班,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1月份工资已将结清,2013年2月、3月因张传梅没有上班,我不需支付工资,更不存在拖欠工资及赔偿金事实。对诉求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张传梅没有出具休假证明,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即使是工伤,张传梅的骨折停工期也只是六个月。对诉求第三项,不同意支付,我已经垫付了35215元的费用,至今没有收到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且后期治疗费用根本没有发生。另外,张传梅提供的证据,医院证明后期需要二次手术证明只需要10000元。对诉求第四项、第五项,不同意支付,因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款规定,上下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才能认定是工伤。张传梅提供的证据,没有确认其是非主要责任一方,因此我不认可工伤认定。对诉求第六项,不同意支付,在张传梅受伤期间我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医院没有安排护工,没有发生护理费。张传梅提交的陪护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也是一人一个月,因此不同意支付18000元护理费,且张传梅没有提交护理费用的证据。对诉求第七项,不同意支付。对诉求第八项,也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木槿屋韩式快餐厅(以下简称木槿屋快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勇,已于2015年4月21日注销。张传梅与木槿屋快餐厅自2012年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传梅工作岗位为后厨人员。因周勇与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签有《特许经营合同》,张传梅被木槿屋快餐厅派往北京市正一味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25日21时20分左右,张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马金润小区北门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梅受伤。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传梅的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传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张传梅受伤后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住院(共计56天)期间,除周勇垫付的医疗费外,还花费医疗费9749.99元,且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张传梅在木槿屋快餐厅工作期间,木槿屋快餐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张传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木槿屋快餐厅支付工伤赔偿的各项费用。2015年11月10日,昌平仲裁委作出昌劳仲不字[2016]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传梅的申请不予受理。张传梅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张传梅称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周勇称其每月工资为2200余元,双方均同意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经核实,周勇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向张传梅转账工资金额分别为:1994元、2100元、2169元、2336元、2154元、2336元、2337元、2261元、2191元、2198元、2551元、2358元,平均每月2240.41元。上述事实,有昌劳仲不字[2016]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工伤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035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739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传梅在木槿屋快餐厅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其2013年2月、3月因工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停工期间,木槿屋快餐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害部位及张传梅的伤情,张传梅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张传梅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张传梅每月平均工资为2240.41元,木槿屋快餐厅应支付张传梅2013年2月至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442.46元。张传梅要求按每月2500元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及其他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传梅要求支付拖延支付工资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传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木槿屋快餐厅工作,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本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木槿屋快餐厅未为张传梅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传梅要求木槿屋快餐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646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传梅要求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医疗费9749.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传梅要求支付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传梅提交的病历记录显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之后3个月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传梅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六万四千六百三十元;
四、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五十元;
五、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护理费九千元;
六、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梅医疗费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
七、驳回原告张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周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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