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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6号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不予收押,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综合区兴隆市场8号3楼304室房内容留覃华芬、覃柳术、韦江二、覃仲情四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用于吸毒的作案工具,经过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过尿液检测,四人均呈阳性,覃华芬、覃柳术、韦江二、覃仲情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综合区兴隆市场8号3楼304室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覃华芬、覃柳术、韦江二、覃仲情四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检测,覃华芬、覃柳术、韦江二、覃仲情尿液均呈阳性。当日,覃华芬、覃柳术、韦江二、覃仲情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某先前被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韦理

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