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行审21号

开县环境保护局与开县乾明煤矸石厂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县环境保护局,开县乾明煤矸石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非 诉 讼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行审21号申请人开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开县,组织机构代码73394453-5。法定代表人李应和,局长。被申请人开县乾明煤矸石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重庆市开县,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342000477981-1-1,投资人程启召。申请人开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开县开县乾明煤矸石砖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查明:开县乾明煤矸石砖厂,在没有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7月23日,开县环境保护局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开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叁万元整,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对开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开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开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开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开县环境保护局开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