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91号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 晓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