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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066号

罗应理、罗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应理;罗琼莲;欧阳清;钱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理,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莲,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清,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跃进,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家玉,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罗应理因与被上诉人钱家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22日,罗应理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钱家玉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2015年1月10日,罗应理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钱家玉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50000,2月18日前还1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用欧阳清公司或罗琼莲、潘宏房产证作抵押,到期不还款用欧阳清公司的营业款合同款偿还,也可用罗琼莲、潘宏房子偿还。罗琼莲、欧阳清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应理出具的借条内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该借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应理间就3000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应理作为债务人,具有按约还款的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罗应理偿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内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但被告罗应理到期未还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支持该笔欠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罗琼莲、欧阳清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印,故被告罗琼莲、欧阳清为该笔3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琼莲、欧阳清虽称在借条内的签字捺印行为系受原告胁迫,且当天已归还50000元,但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应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家玉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笔欠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罗琼莲、欧阳清对上述被告罗应理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应理、被告罗琼莲、欧阳清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罗应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罗应理共同上诉称:

一、上诉人罗应理只欠被上诉人250000元并非300000元。被上诉人为追讨欠款,于2015年1月10日指使他人身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1月10日将上诉人罗应理违法押至上诉人罗琼莲家中,至2015年1月11日11时许,上诉人及亲友凑够了50000元还给被上诉人委派来的追债人母某后才离开,上述事实有证人为证,但因原审中上诉人不知诉讼程序,错过了举证期限。

二、2015年1月10日当天,被上诉人委派的追款人,以要对罗应理实施更恶毒的暴力为由,威胁、逼迫上诉人罗琼莲及上诉人欧阳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因当时追款人员众多,仅允许三上诉人在上诉人罗琼莲家,不许上诉人报警,所以威胁的情景,只有三上诉人知道。

三、抵押担保只能用抵押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物进行担保抵押或者质押,而本案中罗琼莲在借条签字,用他人所有的房屋而又未经他人同意作担保是非法的,是无效的担保行为。综上,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罗应理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笔欠款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罗琼莲及欧阳清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家玉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已还款50000元及被胁迫签字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另补充以下事实:

一、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罗琼莲及欧阳清的签字都是被胁迫写的。

二、2015年1月11日已经偿还了50000元,目前尚欠250000元。 三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罗某1、罗某2、潘某到庭作证,欲证实2015年1月10日证人凑钱到上诉人罗琼莲家,归还50000元给被上诉人。证人罗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罗应理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凑10000元给罗应理且必须在2015年1月11日前送到罗琼莲家,如钱凑不到,罗应理的生命会受到威胁。1月11日其与丈夫及侄子潘某一起将钱凑到罗琼莲家,当时罗琼莲家中有五六个男人,他们凑齐了50000元拿给姓母的中年男人,后姓母的打了电话给钱总,就拿着钱离开了。证人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0日其五孃罗某1打电话说要凑50000元给罗应理,要求其在次日凑10000元送回家里,次日其与五孃及五孃的老公一起回到其家中时,见有六个人在其家里,后看见罗应理将他们凑齐的50000元拿给姓母的中年男人,听其母亲罗琼莲及五孃罗某1说,该姓母的是被上诉人派来收款的人。证人王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罗应理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罗应理向其借款10000元,其于次日中午11:30到罗琼莲家里,当时罗琼莲家里有很多人,其看见罗应理将包括其出借的10000元凑足50000元给一位姓母的人,后姓母的人打电话给一个人说50000元已经收到,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罗琼莲、罗应理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均陈述将钱交给了罗应理,罗应理将钱交给姓母的人,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姓母的是何人,是谁派的人,且若款项交给姓母的,应当要求出具收条。另,证人罗某1与证人潘某对于到达罗琼莲家的时间细节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诉人罗琼莲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证》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条》中约定的罗琼莲用399号土地证进行担保,而该土地证对应的房屋是案外人潘宏的房屋,不是罗琼莲的房屋,罗琼莲签名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故罗琼莲的担保无效。

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带着催款人员把罗应理劫持到千和大酒店后,于当天下午带罗应理到罗某1家里。证明欧阳清报案的情况。

三、2015年1月11日罗应理出具给罗某2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向罗某2借款10000元凑足50000元归还被上诉人。

四、罗应理尾号为7600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欲证实2015年1月11日罗应理在该账户上取款两个5000元。

五、王勇钢尾号为4092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欲证实2015年1月11日罗某1的丈夫王勇钢在寻甸取款2500元。

六、罗某1尾号为0353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欲证明罗某1于2015年1月11日取款共计6000元,以上证实上诉人及亲友凑50000元归还给被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借条上记载的“如到期不还款用欧阳清公司或罗琼莲、潘宏房产证作抵押”是罗应理本人所写,罗琼莲、欧阳清在担保人处捺手印是对300000元作的保证担保,故其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并不主张其二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仅是主张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记载内容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罗应理实施了扣押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过50000元。 经审查,首先,证人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的陈述及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亦仅能反映出上诉人罗应理及其亲友凑款交给姓母的人,并不能证实是归还给被上诉人。故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归还了5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了上诉人欧阳清于2015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男友因欠别人工程款被扣押在农大附近扣押人员不清、具体位置不清,请求协助处理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罗应理系被被上诉人扣押,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在2015年1月11日三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胁迫,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土地证》,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综上,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罗应理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罗应理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罗应理与被上诉人钱家玉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罗应理于2014年9月22日向钱家玉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原审的陈述已进行了认定,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罗应理亦不否认该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已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罗应理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300000元。对于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而在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如到期不还用欧阳清公司(云南)监快商贸公司或罗琼莲、潘宏房产证证号(2005第0000399号作抵押,到期不还款用欧阳清公司的营业款合同款偿还,也可用罗琼莲、潘宏房子偿还。担保人:罗琼莲、担保人:欧阳清”。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能反映出双方达成了保证担保的合意。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证担保的合意而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罗琼莲、欧阳清无须对上诉人罗应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结合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全文文意,仅以罗琼莲、欧阳清在担保人处签名,便认定其二人系保证担保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仅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论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罗应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家玉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笔欠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罗琼莲、欧阳清对上述被告罗应理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罗应理、罗琼莲、欧阳清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钱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罗应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罗应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