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576号
原告:周枫。
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发芝。
被告:夏培培。
被告:蚌埠市联丰米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黄郢村凤淮路南。
负责人:李德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枫诉被告何发芝、夏培培、蚌埠市联丰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何发芝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处理,故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正秋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