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上犹支行),住所地:上犹县城水南大道173号。负责人严海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华秀,女,系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女,系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光伟,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刘燕华,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舒洪亮,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刘金莲,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陈懿钰,男,1989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金莲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诉被告陈光伟、刘燕华、舒洪亮、刘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赖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代理人温华秀、被告陈光伟、刘燕华、舒洪亮、被告刘金莲委托代理人陈懿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光伟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光伟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陈光伟应按还款计划阶段性还款。被告刘燕华以被告陈光伟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另被告舒洪亮、刘金莲自愿对被告陈光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光伟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伟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1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7263.65元、利息2538.74元、罚息3100.26元,本息合计9290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无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之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光伟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光伟、刘燕华共同归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92902.65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罚息与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舒洪亮、刘金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伟辩称,我向被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燕华辩称,我对借款不清楚,当时被告陈光伟叫我去银行签的字。借款时我与被告陈光伟是夫妻,但于2015年上半年时离婚了,借的钱都被被告陈光伟的叔叔用掉了,我一分钱都没有用到。
被告舒洪亮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与罚息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金莲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光伟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光伟向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陈光伟应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与复利。被告刘燕华在借款时为被告陈光伟的妻子,并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舒洪亮、刘金莲自愿对被告陈光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光伟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伟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1月11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87263.65元、利息2538.74元、罚息3100.26元(含复利),本息合计92902.6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光伟、刘燕华、舒洪亮、刘金莲身份证、被告陈光伟与刘燕华的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个人信贷系统打印件、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打印的贷款结清试算单打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陈光伟与被告刘燕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光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借款,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光伟、刘燕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舒洪亮、刘金莲自愿为被告陈光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舒洪亮、刘金莲在被告陈光伟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所欠借款本息时,应对被告陈光伟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与复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付利息、罚息与复利,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陈光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无须解除合同,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伟、刘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本息92902.65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含罚息)与复利,利随本清;
二、被告舒洪亮、刘金莲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舒洪亮、刘金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光伟、刘燕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邮政银行上犹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66元,减半收取1037.33元,由被告陈光伟、刘燕华、舒洪亮、刘金莲连带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赖晓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剑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