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徐慧惠,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倪钢。申请执行人倪钢,男,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倪航,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倪钢。被执行人王良松,男,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徐慧智,女,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王毅,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就原告徐慧惠、倪钢、倪航与被告王良松、徐慧智、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40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徐慧惠、倪钢、倪航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来院,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942.20元及利息等。本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徐慧智名下存款发还申请执行人。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证券、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4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强 康
审 判 员 杨孝林
代理
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