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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29号

郑继文、马祖玲等与孙俊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郑继文,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马祖玲,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委,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岳克红,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戚斌,河南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继文、马祖玲诉被告孙俊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岳克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文、马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被告孙俊委、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岳克红、国元公司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文、马祖玲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孙俊委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环城路与天湖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郑继文驾驶的沿天湖大道左转进入312国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俊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祖玲无责任。两原告事发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俊委通过交警队转交给二原告10000元。孙俊委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孙俊委、天安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063.34元(已扣除孙俊委先行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孙俊委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买有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20000元。我修车押了10000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但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马祖玲的医药费里有用于脑梗塞的的药物与事故无关。误工费只能承担住院期间的,马祖玲提供的学校工资扣发证明及协议,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幼师资格证,从事厨师工作应当有厨师证或卫生部门的相关证件。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是7到15天并且没有护理费。郑继文的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公安机关规定车重超过40公斤,车速超过20公里的都属于机动车,因此超过交强险的应按3︰7开。本案中原告的车损应该是两次事故造成的结果,不应当由我公司独自承担责任。

被告岳克红辩称无意见。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财产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伤与我公司无关。因原告车辆损失是在发生事故后,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委系豫S号车所有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500000元)。被告岳克红系豫S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郑继文与马祖玲系夫妻关系,“罗城管临00939”号电动车系二原告所有。2015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孙俊委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环城路与天湖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郑继文驾驶的沿天湖大道左转进入312国道的“罗城管临00939”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郑继文和“罗城管临00939”号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祖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祖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陈述其二人从翻倒的三轮车中出来后往前走了几步,听到后面又“哐当”一声,三轮车又被撞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孙俊委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郑继文驾驶的“罗城管临00939”号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20时55分许,岳克红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发生事故后侧翻的“罗城管临00939”号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岳克红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岳克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俊委负事故次要责任。岳克红不服认定,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2015)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郑继文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77.84元。郑继文出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腰部);2、右肘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病历):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出院证记载:全休半个月。马祖玲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924.40元。马祖玲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腰臀部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病历)。出院证记载:全休一个月。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郑继文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三轮车毁损价值为8800元。原告郑继文系龙山曹堰小学教师。其未提供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扣发证明,其陈述自己出钱请人代课。原告马祖玲为非农业人口,其提供与罗山县曹堰小学签订的《聘用协议》,证明其被该校聘用为幼儿园教师,负责学前班学生的管理、教育、教学工作并负责学校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该校还出具了工资停发证明。原告马祖玲自述没有老师资格证也没有从事餐饮工作需要的卫生许可证。关于马祖玲治疗费用中的“疏血通针”和“小牛血清去蛋白针”费用1525.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公司与被孙俊委协议,孙俊委承担300元,余下由天安公司负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俊委给付二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评估报告书、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聘用协议、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的人身损害系二原告与被告孙俊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警认定被告孙俊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继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系二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后,被告岳克红二次撞击共同作用的结果,责任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财产损失由原告郑继文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俊委与岳克红各承担40%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郑继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交通费200元;5、财产损失8800元;6、鉴定费1500元。原告郑继文只是软组织挫伤,其伤情不需专人护理,对其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其误工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马祖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4.40元(其中300元,被告孙俊委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曹堰小学的证明及其聘用协议但未能提供教师资格证也不能提供有为学生服务的厨师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被告孙俊委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郑继文、马祖玲人身损害,应当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二原告14400.2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郑继文交通费200元+马祖玲护理费1950.14元+马祖玲误工费1950.14元+马祖玲交通费300元)。二原告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未获赔偿余额为602.24元(3977.84元+450元+300元+4924.40元-300元+750元+500元-10000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孙俊委赔偿481.79元(602.24元80%),剩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财产损失8800元,由天安公司和国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二原告财产损失未获赔余额4800元,由天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孙俊委赔偿二原告1920元(4800元40%);被告岳克红赔偿二原告1920元(4800元40%),余下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天安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18802.07元(14400.28元+481.79元+1920元+2000元);被告孙俊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300元,其在诉前已给付二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超额8400元由二原告予以退还;国元公司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继文、马祖玲18802.07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郑继文、马祖玲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孙俊委赔偿原告郑继文、马祖玲300元。

四、驳回原告郑继文、马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户名郑继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584510152444)。被告孙俊委在诉前已给付二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3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超额84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代二原告退还,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将18802.07元中的10402.07元支付给二原告,将18802.07元中的8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孙俊委[户名孙俊委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市南京路)帐号62270025811103588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82元,由原告郑继文、马祖玲负担300元,被告孙俊委负担1300元,被告岳克红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丁文一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