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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字第44号

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裴某某,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字第44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裴淑杰,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裴淑杰,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主村下夹沟屯路边,与被害人裴某某聊到曾因买房等事情产生的旧怨而发生争执并厮打,莫某某用砖头、拳头将裴某某打伤。莫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将莫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诉称,被告人莫某某无故辱骂原告人,后又用砖头将原告人打伤,且因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同一币种)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主村下夹沟屯路边,与被害人裴某某聊到曾因买房等事情产生的旧怨而发生争执并厮打,莫某某用砖头、拳头将裴某某打伤。莫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将莫某某抓获。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8日,原告人裴某某在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其中门诊2064.26元、住院费6965.27元,共计医疗费90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日均1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0天,共计1000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计算,共计1433.78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门诊医疗手册,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莫某某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029.53元、护理费人民币14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12183.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萧箫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