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范道文(曾用名范士银),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琼,峨眉山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峨眉山市福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8835641-0。
法定代表人:巫俊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范道文诉被告峨眉山市福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辉独任审判。2015年11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道文诉称: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5年2月止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共产生人工费15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其后,被告未在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因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道文曾用名范士银。被告福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巫俊华,公司股东分别为巫俊华、沈焯、朱信祥。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总款为15000元。被告三名股东巫俊华、沈焯、朱信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承诺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工地务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经结算形成了结算单,本院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福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道文劳务报酬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福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辉
审 判 员 杨 茂
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