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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执字第239号

孙景香等与高志清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景香,郑淑梅,郑淑芬,郑华全,高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农执字第239号

申请执行人:孙景香,农安县人,住所地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淑梅,农安县人,住所地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淑芬,农安县人,住所地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华全,农安县人,住所地农安县。

被执行人:高志清,住所地农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高志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志清履行给付赔偿款纠纷款182,659.04元,案件受理费3953.00元,执行费2639.89元。但被执行人高志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高志清有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滨河大街面积320平方米房屋可供执行,经查证,该房被执行人购买赵尚民,被执行人持有2001年政府颁发的高志清享所有权的产权证,经本院到产权部门查证没有该产权证存根,属于原滨河规划所颁发未在现产权部门换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志清所有的。

二、被执行人高志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志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志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义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一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