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滑县刘某某与韩某某分别欠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7万元、2万元。2015年2月17日晚10时许,韩某某借用其舅舅张某某的轿车与刘某某一起找郝某某说还钱的事,并将车停放于郝某某家胡同口东侧。在郝某某家,韩某某、刘某某分别给郝某某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人郝某某要求要么马上还钱要么扣车。韩某某言明车不是自己的,而是张某某的,但郝某某称要先还钱后放车,并抢夺韩某某手中的车钥匙,虽没有抢到,但拒不放车。后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滑县派出所民警多次找到郝某某告知其不应当扣车,应当把车归还车主张某某,但郝某某仍拒不归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71558元。2015年7月15日,滑县公安局将被扣车辆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被扣车辆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证明、被扣车辆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与韩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但却占用非债务人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郝某某上诉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刘某某和韩某某自愿将车押给郝某某作为还款保证,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所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刘某某和韩某某自愿将车押给郝某某作为还款保证,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韩某某虽欠郝某某钱,但二人均证明2015年2月17日郝某某强行将韩某某所开的轿车扣留,并非是二人自愿抵押。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多次告知郝某某其所扣车辆并非刘某某或韩某某所有,而是被害人张某某所有,但郝某某仍坚持以刘某某、韩某某欠钱为由拒不归还张某某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以刘某某、韩某某欠款为由,强行扣押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