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大街西段北侧金鼎商务中心3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曲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爱锁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爱锁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杨秀霞,被上诉人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欣、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蓟县新城示范街A地块商业中心及风情商业街的施工总承包方,其与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地项目承包人为张卫国,原告等农民工经人介绍到该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由于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亦没有提供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也不属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原告诉请以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爱锁的起诉。
上诉人朱爱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负责项目的承包、招工、管理、工资发放,故其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对张卫国承揽该工程明知且认可,被上诉人与张卫国应当就拖欠上诉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上诉人并未向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过工程款,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与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4、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仅知道在哪个工地干活,对于承发包法律关系不清楚,原审法院应当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追加进本案,不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其主要答辩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务或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3、上诉人的意见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与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经天津市蓟县城市建设委员会协调,被上诉人又垫付了部分款项,现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等农民工就拖欠工资问题曾向天津市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蓟县新城商业街工程项目承包人张卫国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蓟县新城商业街施工期间拖欠60多名农民工工资。后该局向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讼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且上诉人又不属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