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士丰,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7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士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士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士丰在其出资入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卧龙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杨某、王某甲、陈某、俞少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士丰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杨某、俞少锋、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士丰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杨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士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杨某、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士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士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士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士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士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国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