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2146号

蒋志亮与褚剑伟、徐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志亮,褚剑伟,徐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46号

原告:蒋志亮。

被告:褚剑伟。

被告:徐小燕。

原告蒋志亮与被告褚剑伟、徐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剑伟、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蒋志亮起诉称:被告褚剑伟和被告徐小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分12次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共计货款33907.80元。两被告赊欠货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墙地砖款33907.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911.82元(依据《购销协议》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送货单十三份予以佐证。被告褚剑伟、徐小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号为0004729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宋玲爱,原告未能提供宋玲爱的身份情况,不作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送货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褚剑伟、徐小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多次向原告蒋志亮购买墙地砖,共计赊欠货款30366.8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1日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剑伟、徐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剑伟、徐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蒋志亮货款303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蒋志亮负担116元,被告褚剑伟、徐小燕负担30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灯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虹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