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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79号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黄政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黄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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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79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20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公司员工。被告黄政强,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政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懿、范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政强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呢》,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

原告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黄政强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5000元。被告黄政强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通过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黄政强(买方)与案外人陈俊(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号XX幢XXXX号房屋,转让成交价450万元。合同还约定,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万元,其中在签订本合同之时,支付居间方3万元佣金,另外2万元在过户当日支付给居间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政强共向原告支付佣金35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政强以及案外人陈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及被告黄政强签署的《佣金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5000元,尚有15000���佣金尾款未予支付。合同约定,佣金尾款2万元由被告在过户当日支付。

本院认为,过户当日支付的约定系就付款行为所附的期限。因买卖房屋是否过户属于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所以该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尾款至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尾款(居间服务报酬)1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政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黄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懿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