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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

万丽莹与翟军、何露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丽莹,翟军,何露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原告万丽莹,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翟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何露璐,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丽莹与被告翟军、何露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莹、被告翟军及何露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丽莹诉称,原告与被告翟军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4日,被告翟军以其公司运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当日,原告自其丈夫案外人栾小冬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翟军账户,被告翟军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至4分计算。2014年1月3日,被告翟军再次以其公司运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亦同意向其出借。鉴于被告翟军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00元,故原告当日自其账户转账25600元至被告翟军账户。被告翟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至4分计算。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转账出借给被告翟军35500元,被告翟军收到后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包含此前金额为50000元及30000元的两笔借款,原告扣除了4500元,用于归还被告翟军拖欠其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翟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至4分计算。原告将此前被告翟军拖欠的利息1500元扣除后,将18500元转账至被告翟军账户。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露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15年3月2日,被告翟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借款1499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翟军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总额为149999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承诺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此后,被告翟军归还10000元后就不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

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军、何露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对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无异议,本案系争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何露璐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故本案系争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但原告并非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系无息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前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75600元,而被告翟军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已分7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3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转账出借被告翟军355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4800元。但当日,被告翟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翟军18500元。此后,被告翟军转账归还原告25400元及自被告何露璐转账归还原告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83900元,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综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翟军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自其账户转账25600元至被告翟军账户。被告翟军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分7次转账共计163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转账出借给被告翟军35500元。当日,被告翟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84500元及转账355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2日归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若逾期,则按照日3‰计算罚息。当日,被告翟军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355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翟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现金1500元、转账18500元(均已收到),承诺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翟军分4次转账15300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何露璐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0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露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何露璐承诺归还本金10000元,余下本金117000元逐步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翟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尚余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18700元未支付,现被告承诺于3月6日还款15000元,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127000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还款149900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翟军分3次共计转账10000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5月29日,被告翟军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总额为149999元,承诺借款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承诺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足额交付借款,《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三份、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条》、《还款计划》均系两被告各自签署、双方系借贷关系及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足额交付借款。原告认为,其交付借款中仅扣除了被告此前拖欠的利息,并非预扣借款利息,故认为应当按照《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确定的金额即其实际出借金额;两被告则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涵盖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未足额交付借款,故要求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计算。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分4次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总额为129600元,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拖欠借款利息,故扣除了部分利息后将余款转账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法确认这一事实,故借款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

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至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并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此后归还的全部款项均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出具的载明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借条》,被告明确承诺:“…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定期转账款项给原告,由此,原告主张其有偿出借款项给被告较为可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还款计划》,各自记载金额均远远高于被告辩称的尚欠借款数额,被告辩称《还款计划》虽系两被告各自签署,但系原告起草,原告可自行添加、改动,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系朋友,且其并未仔细查看等理由,与常理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应存在利息约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还款计划》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确认被告翟军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及被告翟军2015年3月6日至7日共计归还原告10000元之事实。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系争债务虽系以被告翟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露璐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本案系争债务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并拟定还款计划,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但对其金额予以更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故原告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其起算日期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军、何露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丽莹借款人民币127000元;

二、被告翟军、何露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万丽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万丽莹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万丽莹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翟军、何露璐负担人民币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