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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35号

李连香诉赵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连香,赵力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35号

原告:李连香(小名:李佳宝),女,1994年5月2日出生。

被告:赵力坚,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李连香为与被告赵力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香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赵力坚未答辩、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香小名李佳宝,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力坚从原告李连香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赵力坚至今未偿还原告李连香。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原件)、证明一份(原件、□□□村民委员会出具)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力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连香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赵力坚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一

代理

审判员 戚 新

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