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682号
原告: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1711室。
法定代表人:谢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美松,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海霞,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豪公司)为与被告李美松、李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豪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24元、滞纳金1575元,共计349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松、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杭州市余杭区华惠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为华惠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被告为华惠家园9幢2单元401室业主,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9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松、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4元;
二、被告李美松、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李美松、李海霞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