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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终3号

上诉人凌志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凌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志远,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孙吴县正阳山乡。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生,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大专文化,哈尔滨环亚电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孙吴县人民法院审理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志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志远及其辩护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凌志远未经许可擅自在孙吴县正阳山乡向阳村东北开垦草原3块,2块地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现场坐标点为0343074/5463167、0342992/5462366、0343413/5462445。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勘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凌志远共计毁草开荒3块地,面积为24.5亩,其所毁草开荒地块均为草原地。经侦查,被告人凌志远于2015年7月27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孙吴县人民政府下发孙政发(2015)120号文件,孙吴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4块耕地(红线图块)的权属性质为正阳山乡向阳村集体耕地,除此以外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2015年9月15日孙吴县畜牧兽医局针对此文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与集体地最近点相距154米,说明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不在集体土地范围之内,与集体地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凌志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志远,身份证号码231124199202101514,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正阳山乡向阳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凌志远于2015年7月27日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3、孙吴县人民政府孙政发(2015)120号文件证实,案件争议的土地不是集体土地,是国有土地。4、孙吴县畜牧局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与集体地最近点相距154米,说明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不在集体土地范围之内,与集体地无关。5、孙吴县林业局2015年9月16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向阳村4283亩农田耕地中不包含凌志远开垦的地块。6、孙吴县林业局2015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5日,孙吴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姚宝某放牧地先考场勘查技术报告》,报告所附向阳林场林相位置图是2003年林相图。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员资质。8、证人凌忠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今年种向阳东山草原地了,但不是我种的,不知道谁种的。今年的地我都没管,身体不行了,都是我儿子管。9、证人单淑某的证言证实,今年的5月20多号,我和我丈夫姚宝某回了趟向阳村,因为到了种地的季节,我得回去看看有没有人在我承包的草原内开荒种地。到了向阳村后我发现有两台车在我承包的草原内种地,一辆是红色的大胶轮还有一台蓝色的304型农用车,耕种的地点就是以前凌忠某种地的地方,当时有两人在干活,我看像是凌忠某和我们村的赵宝某。我们离得太远,我是在河的西岸,我们离的太近怕被发现。两台车一台是凌忠某家的红色大胶轮农用车,另一台是我们村的赵宝某家的蓝色304型农用车,这两台车我都清楚,一看就知道是谁家的。他们当时种的是什么作物我没看清楚,但那个季节在向阳沟只能种黄豆。10、证人姚宝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是5月末,当时我和我妻子单淑某在家里寻思,现在那块草原是否有人又种了,这样我们就开车去了。到村里之后,我妻子自己下车去的东山处,我在村里没过去,这样她去二十分钟,就回来了,因为这块草原就在村边不远处。她回来之后就是说地又让老百姓种上了,没说具体谁种的,我也没有问,之后她就给草原站打电话了,告诉草原站,地又让人种了,管不管,草原站的人没说,这得等他们交公安局,他们管不了。我妻子视力不十分好。11、证人赵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晚上,凌忠某打电话找我帮忙种地,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我和他儿子凌志远就一起种地了,我开东方红454拖拉机播种,凌志远帮忙加化肥和种子,在我不播种的时候凌志远绞地,总共播了两天半的地,播两千五六百斤黄豆种子。播种的地在向阳东山,南北走向。他雇我给他播地的,但当时没说价钱,至今还没给我钱。我们共使用了两台车,一台红色454东方红拖拉机,一台红色单杠拖拉机。我在播种,在我拌肥和种子的时候,凌志远开454负责绞地。较大地地块凌志远已经绞有五垧地,两块小的是后绞的。我给他种了三块地,一块大地,南北走向的,在大地的东北处有一小块地,另外一块较大点的,在大块地的西南侧,大概方向也就是南北方向吧。北侧小块地与大地之间有个沟,中间是草隔子,这块是第一天干的,当时我去帮着种地时,大地块已经旋了3、5垧地,我在旋好的地里种大豆,凌志远开车在前面旋地,南北走向旋的,连着这块小地一起旋了。大地块是熟化地,小块地里有些塔头、草之类的。大块地南侧的地块应该是第二天旋的,当时我开车在大块地种大豆,凌志远开车用旋耕机在南侧小地块旋的,我是后来开车又把这块地种上了,也种的大豆。南侧这块地是新旋的,往外拱的地头子,当时是草甸子,面积我也说不清。我们开的车都是凌忠某家的,我开的是东方红504,红色的,后面拉着播种机,凌志远开的也是这台车,只是拉的不一样,他开时后面换上旋耕机,他旋地时,我就拌籽拌化肥啥的。另外一台没有用,就用它拉化肥、种子了,那台车是小车,旋地、种地时马力小,拉不动。12、被告人凌志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2015年5月16日左右,我种的向阳村东山的这块地,以前我不种地,因为我爸今年身体不好腰有病,起不来炕,眼看到春耕了,我怕我爸着急,就对他说这块地让我承包出去,但其实没有承包出去,后来我就雇人用我自己家的车种的这块地。我种了两天半,把这块地给种完了,种的是黄豆,种的面积多大我也不清楚,就是按以前种过的地种的,地是我开车旋的,种子是我拉到地头的。雇的向阳四队的赵宝某,现在还没给他钱哪,也没谈具体多少钱。这块地没有向外扩地或者是新开情况,就是按照以前种过的地的痕迹种的。我是用我家红色东方红554型车旋耕的地,这台车现在在我家。这3块地看着像以前种过,地表有草还有一些小塔头,看着挺平的,我就给旋了。13、孙吴县畜牧兽医局2015年9月1日勘验报告书证实,凌志远新毁草开荒3块地,面积为24.5亩,所占用地类型为草原地。14、孙吴县草原监理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光盘证实,现场情况。孙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志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解没有开地及其辩护人辩护根据孙吴县人民政府孙政发(2015)120号文件,被告人凌志远耕种的24.5亩土地就是孙吴县人民政府已确认的向阳村的46.9公顷集体耕地的一部分及畜牧局出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有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勘验报告书现场勘察鉴定结论及现场光盘证实,现场情况及毁草开荒地块、面积。其次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于2015年9月15日针对孙吴县人民政府文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与集体地最近点相距154米,说明凌志远所开垦地块不在集体土地范围之内,与集体地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凌志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凌志远以原判决认定其毁草开荒的24.5亩是向阳村集体撂荒地50垧中的一部分,其中南北走向的大块耕地中的南北二块共4.4亩是其在播种时播种机拐弯翻耕的,另一块认定其在西南处非法开垦的那块草原地不是其非法开垦,其也没有耕种那块地。2011年孙吴县政府组织“三清”时,向阳村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就这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经向阳村向孙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5年9月8日孙吴县政府做出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孙政发(2015)120号文件)确认,在申请人所指的范围内的4块耕地的权属性质为正阳山乡向阳村集体耕地,除此之外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其耕种的24.5亩是复耕土地,是在向阳村认可的情况下耕种,其行为是合法的;孙吴县草原监理站无草原使用证,据此,孙吴县草原监理站无权管理该争议土地。并且孙吴县人民政府确认此地为国有土地而不是国有草原,因此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对争议的土地无权管理;姚宝某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450亩,而姚宝某实际放牧是963亩,侵占向阳村513亩集体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孙吴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凌志远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1996年孙吴县人民政府发的(1996)15号文件规定,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发包草原的承包费60%归孙吴县畜牧兽医局,该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争议土地孙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无草原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勘验报告书的工作人员资格名称是畜牧师,不具有勘验资格,因此,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勘验报告书无效;根据孙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20号文件已经确认向阳村46.9公顷集体土地,并且该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凌志远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4.5亩,为确认向阳村集体土地中的一部分,现凌志远认可其在耕种土地时南北扩种二块共4.4亩土地,但原判决所认定位于西南的那块地因中间有水沟,凌志远播种时车是过不去,无法播种,故位于西南的那块地不是凌志远所开垦,凌志远也未耕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属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凌志远无罪。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孙吴县公安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孙吴县畜牧局所做的现场勘验报告、2008年全国第二次调查地类色彩截图、证人证言及现场光盘,证实上诉人凌志远非法开垦地块的地类性质是草原,面积为24.5亩。虽然上诉人辩解争议土地的西南测地块不是其本人开垦,但证人赵宝某证言、现场光盘均能证实上诉人非法开垦了西南侧地块。第二,上诉人辩解开垦的24.5亩土地是向阳村46.9公顷集体耕地的一部分,但孙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正阳山乡向阳村东山脚下集体土地80系坐标和经纬度坐标、凌志远2015年开垦地块经纬度和80系坐标,证实了上诉人开垦的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相距一定的距离。同时,孙吴县人民政府的地块认定书证实向阳村4283亩集体耕地位于1972年林相图的42、43、47(2小班)林班内,而凌志远非法开垦的地块在45、47(1小班)林班内。第三,本案争议的地块在1994年第一次土地调查为沼泽,2008年以前演变成草原,孙吴县人民政府将此范围划归为草原管理。第四,上诉人辩解争议的地块有土地边界协议书及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实为村集体所有,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土地边界协议等,不能作为争议土地权属划分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凌志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辩护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孙吴县草原承包开发实施方案证实,孙吴县草原承包的方式、期限、收费及分配比例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志远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凌志远及辩护人所提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勘验报告书的工作人员资格名称是畜牧师,不具有勘验资格,因此,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勘验报告书无效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孙吴县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是受孙吴县畜牧兽医局指派以草原执法人员的身份对凌志远毁草开荒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该工作人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而履行的法定义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争议土地孙吴县畜牧局草原监理站无草原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因此,孙吴县草原监理站对争议的土地无权管理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孙吴县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勘验报告书,是受孙吴县畜牧兽医局指派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拍照、摄影和GPS测量勘测,将GPS测量数据输入到谷歌地图上制作了勘验报告,而孙吴县畜牧兽医局的情况说明材料是对该测量情况进行客观说明,故该勘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材料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姚宝某承包草原450亩,而实际放牧963亩,侵占向阳村集体耕地513亩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承包给姚宝某草原时,是目测的,没有实际测量,只是划出450亩承包给姚宝某。因此,姚宝某超出承包草原放牧的行为是姚宝某与孙吴县草原监理站之间的民事纠纷,姚宝某超出承包草原放牧的地块权属确认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不能以姚宝某超出承包草原放牧的513亩,就认定该超出部分的土地即为侵占向阳村集体耕地,故上诉人凌志远及辩护人所提该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所提凌志远没有非法开垦及播种西南处的13401平方米草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孙吴县畜牧兽医局2015年9月1日作出的勘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证人赵宝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凌志远在2015年6月2日雇佣赵宝某在熟化地块的西南侧又非法开垦地表植被有些塔头、草之类的面积13401平方米,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在西南处非法开垦草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上诉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所提凌志远耕种24.5亩土地属于集体撂荒地中的一部分,不是姚宝某承包草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内1990年3月20日孙吴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地块认定书证实凌志远非法开垦的地块在1972年林相图45、47(1小班)林班内,而向阳村4283亩农田耕地位于1972年林相图的42、43、47(2小班)林班内,并且从中心坐标上看,上诉人凌志远私自非法开垦草原24.5亩中心坐标为现场坐标点为0343074/5463167、0342992/5462366、0343413/5462445,包含在姚宝某承包的草原中心坐标为0313071/5463725之内,故向阳村4283亩农田耕地不包含凌志远开垦的地块,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凌志远耕种24.5亩土地属于集体撂荒地中的一部分,不是姚宝某承包草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巍

代理

审判员  梁天元

代理

审判员  吴银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