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374号
原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夏春。
委托代理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王小赟。
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平。
被告:陆渭冲。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渭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温岭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