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413号
原告:史贤荣,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吕建琼,女,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杨显金,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史贤荣与被告杨显金、吕建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永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金,吕建琼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贤荣诉称:被告杨显金与吕建琼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购买原告史贤荣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房屋,欠房屋尾款1万元整,当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杨显金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支付,房屋产权过户、接房等一切手续于2014年10月份已办理完毕。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8000元房屋尾款;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显金、吕建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显金、吕建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告史贤荣与二被告杨显金、吕建琼在中介机构荣昌县渝昌房产的组织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荣昌县房屋出售给二被告,房屋总价为32.2万元。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因资金周转原因,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尾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吕建琼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吕建琼、杨显金因购买位于荣昌县史贤荣的房屋,欠史贤荣房屋尾款壹万元整,因最近资金周转不便,没能及时支付,特此写该欠条作为依据,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归还给中介渝昌房产曾某某,此条中介渝昌房产曾某某保留,到时直接支付给曾某某”。之后被告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显金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元,至今尚欠8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尾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陈述其为中介公司职工,是促成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经办人员,二被告欠原告房屋尾款1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由曾某某转交,但二被告未向曾某某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后,二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之后曾某某也未收到二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欠条、储蓄对账单、证人曾某某出庭陈述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发生房屋买卖行为后,二被告尚欠原告房屋尾款1万元,被告以《欠条》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支付房屋尾款,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00元房屋尾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显金、吕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贤荣购房尾款8000元。如果杨显金、吕建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显金、吕建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永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