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聪志,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铁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系上诉人尹聪志之舅。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聪志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芳、黄某云、金某胜、李某凤、邓某尧、李某云、邓某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聪志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聪志及其辩护人杨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放火1、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龙丰打火机厂附近,用打火机将被害人邓某芳家搭建在龙丰打火机厂办公室旁边的棚屋点燃引发大火,造成棚屋内的衣柜、橱柜、液化气灶及衣服等烧毁。2、2015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安置区黄某云出租给李某庭等人入住的房屋公共楼梯间,用打火机将1辆婴儿车点燃引发大火,造成停放在楼梯间的3辆摩托车起火爆炸及楼梯间的门窗、电路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门窗、电路、瓷砖、3辆摩托车等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1925元。3、2015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肖某英家的鸿运超市门前,用打火机将超市门前的纸盒与塑料袋点燃引发大火,造成该超市的转闸门等物品受损。4、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新塘组金某胜家卧室,用打火机将金某胜家衣柜内的衣物点燃引发大火,导致金某胜家房屋及屋内衣柜、电视柜、书桌等家用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房屋价值8360元。5、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11组,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凤家衣柜内的衣服点燃引发大火,导致李某凤家房屋及屋内的衣柜、橱柜等家用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损房屋价值304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尹聪志先后6次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邵东县人防办新办公楼后面的马路边、蒙古人家饭店后坪及侧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邓某尧购买的停放在上述地的8辆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将被害人李某云购买的停放在蒙古人家饭店附近的4辆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其中有1台金龙牌普通客车、1台同心牌大巴车、1台欧曼牌车车头、1台解放牌车车头。3、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基建工地与绿汀大道之间的废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邓某初购买的停放在该处的11辆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聪志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谢某军购买的停放在该处的1辆报废白色拼装车用打火机点燃烧毁。5、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将被害人宋某辉放在龙丰超市前坪的1张旧沙发用打火机点燃烧毁。6、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尹聪志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李某购买的停放在该处的1台报废军用吉普车用打火机点火烧毁。7、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尹聪志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蒙古人家饭店的公共洗漱间内,用打火机点火引发大火,导致该公共洗漱间内的1台海尔牌70-17699型洗衣机及1台WAD**-80L型热水器烧毁。原判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尹聪志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尹聪志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尹聪志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尹聪志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尹聪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尹聪志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邵东县龙丰打火机厂旁边放火烧毁化肥仓库的窗户及1条电线的事实,仅有尹聪志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尹聪志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供认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放火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尹聪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尹聪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云、金某胜、李某凤遭受的已经鉴定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尹聪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尹聪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云门窗、电路、瓷砖、3辆摩托车等财产损失11925元;
三、被告人尹聪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胜房屋损失8360元;
四、被告人尹聪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凤房屋损失304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云、金某胜、李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芳、邓某尧、李某云、邓某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聪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对尹聪志放火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原判对尹聪志实行数罪并罚错误,应从一重罪处罚。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赵旭出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2015年1月15日晚上,上诉人尹聪志用打火机点燃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将紧挨着龙丰打火机办公室围墙外被害人邓某芳家的棚屋,将该棚屋及棚屋内的衣柜、橱柜、液化气灶及衣服等烧毁。同年1月25日3时许,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安置区被害人黄某云出租给被害人李某庭等人居住房屋的1楼公共楼梯间,用打火机将1辆婴儿点燃,造成该1楼梯间的3辆摩托车及该楼的楼梯间门窗、电路等物品均被烧毁;当日4时许,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被害人肖某英家的鸿运超市门前,用打火机将该超市门前的纸盒与塑料袋点燃,造成该超市的卷闸门等物品被烧坏。同年2月4日21时许,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新塘组被害人金某胜家卧室,用打火机将该卧室衣柜内的衣物点燃,造成金某胜家房屋及屋内衣柜、电视柜、书桌等物品被烧毁。同年2月6日11时许,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11组,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凤家衣柜内的衣服点燃,造成李某凤家房屋及屋内的衣柜、橱柜等家用物品被烧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芳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早晨,他发现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自家棚屋被人放火烧毁,损失约12000元。该棚屋旁边有打火机厂和种子仓库。他听人说他家的棚子是同年1月15日23时许起火的,是被消防队的人员来把火扑灭的。2、被害人黄某云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她接到电话得知她家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安置区房屋起火被烧,就赶回家。她看到她家1至7楼的楼道都被熏黑,1至7楼夹层的瓷砖及1至4楼楼道窗户玻璃均被烧坏,楼梯口的2扇防盗门及电线和电表也均被烧坏。租住她家房子的李某庭停放在1楼楼道口的3辆摩托车均被烧毁。上述损失共计约12000元。她家的2楼、4楼和5楼均被他人租住的。3、被害人黄某云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她接到电话得知她家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安置区房屋起火被烧,就赶回家。她看到她家1至7楼的楼道都被熏黑,1至7楼夹层的瓷砖及1至4楼楼道窗户玻璃均被烧坏,楼梯口的2扇防盗门及电线和电表也均被烧坏。租住她家房子的李某庭停放在1楼楼道口的3辆摩托车均被烧毁。上述损失共计约12000元。她家的2楼、4楼和5楼均被他人租住的。4、被害人肖某英的陈述证明,她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龙丰打火机厂对面开办了1家鸿运超市。2015年1月25日4时许,她听见超市外面有人喊“超市起火了”,就马上从超市楼上起床,然后打开超市卷闸门。她发现自己放在超市外墙边的100多公斤的纸盒及塑料袋已经起火,火势很大,冒着浓烟,并将超市卷闸门内的1块玻璃烧烂,后在众人的帮助下才将大火扑灭。5、被害人邓某友(肖某英之夫)的陈述证明,他家住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龙丰打火机厂对面的鸿运超市。2015年1月份,他家超市前面放置的纸盒被人点火烧了,他超市的1扇卷闸门及1块3.8m×3.8m的钢化玻璃、1张台柜均被烧坏。6、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他在邵东县廉桥镇接到弟弟李德全的电话,得知自家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11组的房屋起火。于是他急忙赶回家,看到自家有2间房屋及该房内的东西全部被烧毁。7、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邓某芳居住的木棚,木棚被完全烧毁,木棚西侧紧挨龙丰打火机厂办公室,东邻邵东隆科农资配送公司仓库;中心现场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安置区李某庭、黄某云住房处的公共楼梯间,现场物品已被烧毁,墙面及房顶有大量烟熏痕迹,公共楼梯出口的铝合金大门已被烧灼熏黑变形;中心现场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11组被害人李某凤家的民房,中间房屋南墙处的木门被踢坏,中间房屋靠西墙中间部位放置的碗柜、木桌被烧毁,房屋东侧屋内物品全部被烧毁,该房间的顶部被烧穿;中心现场位于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新塘组金某胜家民房内,该房卧室内物品全部烧毁,卧室房顶被烧穿。8、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2015)第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之价格认证结论证明,李某庭家部分财物损失、金某胜家被烧毁的房屋损失、李某凤家被烧毁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23325元。9、被害人李某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3时许,他听到自己租住房屋的楼下有人喊起火了,就起床。他看到消防队员已赶到现场救火。火被扑灭后,他看到自己停在1楼楼道里的2辆摩托车均被烧毁。此外,与他同租住在同一栋楼佘梅芳的1辆摩托车也烧毁。10、证人尹某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她和丈夫李某庭等家人共7人在租住黄某云家的租房四楼睡觉时。李某庭起床叫醒她说外面起火了。于是,他们起床看到客厅内有黑烟,李某庭就立即拨打“119”电话。后他们被消防队员救出,她家停放在楼梯口的3辆摩托车和1辆婴儿车均被烧毁。11、证人邓某丰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3时许,他听到自己租住2楼房子的楼下有东西爆出响声,就从窗户往下看,看到1楼或火光往外冒。他知道1楼起火了,赶紧拨打“119”电话报警。后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他看到1楼楼梯口的3辆摩托车均被烧毁。12、证人陈某萍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3时许,她听到自己租住的房外有玻璃和瓷砖的爆裂声,她丈夫邓某丰就起床朝窗外看。当他们发现这栋出租的租房楼梯间已经起火时,邓某丰就拨打“119”电话报警。后消防队员赶到将火扑灭。13、证人申某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4时许,他看到自家斜对面的鸿运超市门口有火光,就赶紧去鸿运超市喊该超市的老板肖某英。后来他们将火扑灭后,他看见鸿运超市左侧卷闸门底部及卷闸门内的玻璃柜台和1木柜均被烧坏。14、证人赵某香的证言证明,她家住在邵东县某组。2015年2月4日21时许,她看见她家隔壁她丈夫金某勋的弟弟金某胜家的老房子起大火,就赶紧拨打“119”电话报警。该次事故,金某胜家被烧了2间房屋,屋内的电视柜、书桌、橱柜、大衣柜等家用物品均被烧毁。15、证人邓某初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12时许,他开着拖拉机途径邵东县某组的李某凤家旁边的绿汀大道时,发现李某凤家的屋顶冒浓烟。于是他将车停在路边,想去李某凤家看看。此时,他发现有1个年轻伢子从李某凤家方向走来,他觉得该伢子是放火的嫌疑人,就将该伢子拦住,并拨打报警电话。后消防车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民警将该伢子带走。李某凤家有2间房屋着火,当时火势较大。16、上诉人尹聪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先后将被害人李某云购买的停放在“蒙古人家饭店”附近的4辆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同年12月14日,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基建工地与绿汀大道之间的废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邓某初购买的停放在该处的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造成11辆报废车辆被烧毁;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尹聪志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谢某军购买停放在该处的1辆报废车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同年1月25日凌晨,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将被害人宋某辉摆放在“龙丰超市”前坪的1张旧皮沙发用打火机点燃烧毁;当日凌晨,上诉人尹聪志又在邵东县龙丰打火机旁昭阳大道上,将被害人李某购买停放在该处的1辆报废军用吉普车用打火机点火烧毁;同年1月28日2时许,上诉人尹聪志在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蒙古人家饭店”的公共洗漱间内,用打火机点火引发大火,导致该公共洗漱间内的1台海尔牌70-17699型洗衣机及1台WAD**-80L型热水器烧毁;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初,上诉人尹聪志先后6次将被害人邓某尧购买的停放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邵东县人防办新办公楼后面的马路上及“蒙古人家饭店”后坪和侧面的马路边上的8辆报废车辆用打火机点燃烧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云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她购买停放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蒙古人家饭店”附近的4辆报废车辆先后被人烧毁,其中1辆是金龙牌普通客车,1辆是同心牌大巴车,1辆是欧曼牌红色车头,1辆是解放牌车车头。2、被害人邓某初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他停放在邵东县公安局(新建办公楼)工地与绿汀大道之间的8辆报废卧铺车和3辆报废大客车被人烧毁。后来他停在邵东县公安局(新建办公楼)门前昭阳大道上的1辆报废大卧铺车被烧,他听说烧车的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了。3、被害人谢某军的陈述证明,他是在邵东县黄陂桥废车市场作废旧车辆拆解回收生意的。2014年12月份,他收购1辆废旧拖挂车停放在(邵东县)昭阳大道人防办工地前面(指黄陂桥乡晨光村昭阳大道邵东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对面的马路上)。2015年1月13日,他发现该车车头被人烧毁了。4、被害人宋某辉的陈述证明,她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开了1家“龙丰超市”。2015年1月25日2点许,她听见屋外有人在喊“着火了”。她就出门看到自己放在超市门前树下的皮沙发着火了。该沙发是自她2009年花费5000多元购买的,平时放在外面让人坐的。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2时许,有人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停放在邵东县龙丰打火机旁昭阳大道上的1辆报废军用吉普车被人放火烧了。天亮后他赶到现场,看到自己的吉普车已被烧毁。6、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证明,他是位于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的“蒙古人家饭店”的负责人。2015年1月28日2时许,他在饭店的员工宿舍休息,突然他听到外面有人大喊“蒙古包起火了”。他立即起床,发现“蒙古人家饭店”的公共洗漱间起火,于是他立即组织灭火。灭火后他发现公共洗漱间的板房及1台洗衣机和1台电热水器均已被烧毁,损失达3560元。7、被害人邓某尧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初,他购买停放在邵东县人防办新办公楼后面马路边上及停放在邵东县“蒙古人家饭店”后坪及侧面的马路边上的水泥罐车、油罐车、货车、充液氧槽车、充电车等8辆报废车辆先后6次被人放火烧毁,总损失约49000元。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黄陂桥乡晨光村路段南面约500米位置,其西面为邵东县技术大楼。停车场中间位置停放的9辆报废卧铺车、3辆报废大客车均被烧毁。9、湖南邵东县家电批发城红日家电批发部出具的提货单证明,“蒙古人家饭店”于2014年11月5日在红日家电批发部购买了1台海尔牌70-17699型洗衣机,价格1880元。10、邵阳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证明,“蒙古人家饭店”于2014年11月5日在该贸易公司购买了1台WAD**-80L型热水器,价格1680元。11、邵东县公安局黄陂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许,上诉人尹聪志在邵东县黄陂桥乡晨光村绿汀大道旁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将尹聪志带至公安机关调查。1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尹聪志对自己实施放火的21处现场及放火烧毁的物品进行指认。1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尹聪志目前诊断为冲动控制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烧毁的报废车辆的购买发票及相关资料,邵东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无法对本案上诉人尹聪志放火烧毁的报废车辆做出相关的损毁价值鉴定。15、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尹聪志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16、上诉人尹聪志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聪志多次故意放火燃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尹聪志又多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尹聪志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尹聪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对尹聪志放火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经查,尹聪志放火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尹聪志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证明,且能与尹聪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尹聪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聪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还提出,原判对尹聪志实行数罪并罚错误,应从一重罪处罚。经查,原审根据尹聪志在本案中数次实施放火行为所侵犯不同性质的法益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肖丽忠
审判员 徐 成
审判员 李少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