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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58号

张恒永与马XX、马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恒永,马XX,马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8号

原告:张恒永,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江,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作翔,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恒永诉被告马XX、马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永的委托代理人陶万良、被告马XX、马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翔、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护理费3861.32元(37天104.36元)、误工费8778元(37天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84.3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马XX、马江答辩要点:赔偿清单计算方法有误,原告张恒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江为伤者刘红梅垫付医疗费3000元。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要点:张恒永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道路内侧行驶,马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要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55分,马XX驾驶马江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曹山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学院西门、左驾方向掉头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在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恒永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恒永和摩托车乘坐人刘红梅受伤,两车受损。张恒永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腰部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张恒永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77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2014年城镇非私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每天74.5元的标准,按照37天计算,误工费为2756.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马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张恒永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医疗费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730.52元(7天104.36元)、误工费2756.5(37天74.5元),合计9261.02元。由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恒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26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恒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为92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