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山东德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日到寿光市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鲁V×××××号宝来轿车一部及位于寿光市秋实小区5号楼东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鲁V×××××号宝来轿车一部及位于寿光市秋实小区5号楼东二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财产中的鲁V×××××号宝来轿车一部、位于寿光市秋实小区5号楼东2单元501室的房屋和室内物品及车库归原告所有。离婚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证,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书已确认位于寿光市秋实小区5号楼东2单元501室的房屋及宝来轿车一辆(鲁V×××××号)归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原已登记于原告名下,故无需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在离婚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其拒绝协助的行为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寿光市秋实小区5号楼东2单元501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