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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77号

王翔与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翔,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77号

原告:王翔,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贻镇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恒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恒庆,居民。

被告:刘丽兰,居民。

被告:韩微,居民。

被告:冯文晶,居民。

原告王翔与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翔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因经营所需,陆续向王翔借款40.8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到期后,韩恒庆仅归还部分利息。王翔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归还40.8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韩微、冯文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韩恒庆因经营需要,向王翔多次借款,分别为:2010年1月24日借款2万元,借期1年,王某提供担保;2010年3月4日借款5万元,借期1年,杨俊生提供担保;2010年3月4日借款5万元,借期1年,王某提供担保;2011年2月19日借款2万元,借期1年,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恒庆未能归还,与王翔协商转据。2012年6月30日,韩恒庆、刘丽兰就上述借款14万元,向王翔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期、利率标准等事项,王某就该汇总的14万元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韩恒庆再次与王翔协商转据,并结算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就上述14万元再次向王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翔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注原王某担保的),借期一年,月息2%,按季结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逾期按银行基准利息4倍结算。有(应为‘友’)情提示:此借据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有效。借款人:韩恒庆、刘丽兰担保人:韩微、冯文晶2013.10.30。”借款人处除韩恒庆、刘丽兰签字捺印外,并加盖恒丰纺织公司印章。2010年4月19日,韩恒庆因经营需要,还向王翔借款10万元,担保人徐明,见证人王某。借款到期后,韩恒庆与王翔协商转据。2012年6月4日,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就该10万元再次向王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分期三年还清,月息1.5%,按季付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逾期按基准利率4倍结算。注:借据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有效。借款人:韩恒庆、刘丽兰担保人:韩微、冯文晶2012.6.4。”借款人处除韩恒庆、刘丽兰签字捺印外,并加盖恒丰纺织公司印章。2013年10月30日,王翔与韩恒庆结算上述借款以及其他借款的利息时,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就汇总的利息16.8万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翔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捌仟元整,¥168000,借期一年,月息2%,按季结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逾期按基准利率4倍结算。有(应为‘友’)情提示:此据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有效。借款人:韩恒庆、刘丽兰担保人:韩微、冯文晶2013.10.30。”借款人处除韩恒庆、刘丽兰签字捺印外,并加盖恒丰纺织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9份(含转据前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恒庆向王翔借款2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产生利息16.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转据时恒丰纺织公司、刘丽兰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属于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翔要求其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翔放弃在结息16.8万元的基础上再次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韩微、冯文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追偿。恒丰纺织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翔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以本金14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翔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

三、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翔16.8万元;

四、被告韩微、冯文晶对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被告东台市恒丰纺织有限公司、韩恒庆、刘丽兰、韩微、冯文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臧田桂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