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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94号

罪犯李才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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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94号罪犯李才军,男,1972年10月15日生,回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服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峨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月2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裁定对罪犯李才军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才军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才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才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