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415号原告张X,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袁X,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审判员 毛爱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廷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