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李仕伟。
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投资人:曾庆杰,该厂股东。
原告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诉称: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酱油原液(酱油半成品头过油)的厂家,高要市高迪食品厂从2013年开始与我公司素有业务联系,双方一直交易还比较愉快,但后来在2015年2月27日来我公司采购一批酱油货值13206元,连同上批欠款1000元,合共欠款1420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206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始与高要市高迪调味厂一直有业务往来,高要市高迪调味厂向原告购买过头油,每次均由高要市高迪调味厂的司机钟树培到原告处提货并签收,货款一直按期支付。后于2015年2月27日高要市高迪调味厂向原告购买4.260吨过头油,单价3100元/吨,合共13206元,上批次欠1000元,总欠货款为14206元,由钟树培签收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无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高要市高迪调味厂,投资人为赖X芳,后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高要市高迪食品厂,投资人曾庆杰,企业类型均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求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高要市高迪调味厂变更为高要市高迪食品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企业财产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变更登记前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206元给原告江门市兴华酱油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高要市高迪食品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办理退回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梅
审 判 员 吴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