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42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进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宁,男,汉族,系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宋兆玮,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宋兆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兆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