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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85号

毛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毛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61。

被告:侯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736。

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当年,原告的父亲欠债,为了还债拿了被告8000元,把原告卖给了被告当妻子,原、被告的婚姻属于“××婚哑嫁”。××××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分别是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现均已成年。虽然婚生生育三个小孩,但由于被父亲包办婚姻的阴影笼罩着,多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犹如一潭死水。由于双方无夫妻共同语言,婚后一直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常常不理睬原告,原告有病也不管,也不关心小孩。另被告染有赌博恶习,虽然在外打工,但一直没有拿钱回家,都是由原告借钱养家,小孩有病有痛都是原告照顾及处理,被告从不过问、关心。为此,原告认为由于与被告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会悔改,对家庭负责,2014年5月16日,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依然没有悔改,不但不顾家,还瞒着家人将国家改造拨来的2万元全部收为已有,在儿子生病急需用钱时也不拿出来给儿子治疗,为给儿子看病,原告从广州辞工回家到处向人借款,为了脱离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决定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村委会东本村99号房屋,价值17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3万元,上述财产应由每人享有一半,共同债务应由每人负担一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财产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南北村委会东一村99号,价值17万元,由每人享有一半,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每人负担一半);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太平镇南北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三、借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四、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不想家庭破裂,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对于自己的缺点我以后一定会改正过来。被告侯某甲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远市清郊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经常打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表示在法院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我在外面打工,每月回家两、三次,每次回来与被告分房居住,但双方仍一起同台用餐;另原告表示婚后向毛清梅、何奀、陈继煜各借款10000元用去兴建房屋,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借条》佐证,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中欠毛清梅的款项表示认可,但对其余两人的借款表示不知情,对其相关《借条》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以拆旧建新的方式在清新区太平镇南北村委会东一村99号兴建两层楼房一幢。诉讼中,本院向原、被告女儿侯某乙、儿子侯某丁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侯某乙、侯某丁均表示一、不希望父、母离婚,由于双方有多年夫妻感情,现子女已长大成人,以前经济困难都过去了;

二、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就可以化解矛盾;

三、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同住房屋,但没有同房,双方都有言语沟通,平时偶尔争吵,关系时好时坏,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此笔录内容,原告庭审中表示有意见;被告表示无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据》三张、清郊集建字(1991)第030900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笔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均长大成年,相信夫妻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原告虽于2014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同住一屋,同台用餐,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另外,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不同意,认为与原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并对自身缺点立志改过,且原、被告子女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夫妻间能够做到相互尊重、理解,多些时间沟通,夫妻间的矛盾完全是可以化解。为此,综上所述,考虑到原、被告关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远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梦雅附相关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