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姮、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15‰;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本息合计已达到131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王某某的诉请、举证,由于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某所举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后赵某某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王某某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1万元借条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