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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170号

胡国柱、冯秀华等与李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胡国柱;冯秀华;胡詠泽;李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02民初170号原告胡国柱,男,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原告冯秀华,女,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原告胡詠泽,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潇、朱治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维,男,1985年11月17日,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柱、冯秀华、胡詠泽诉被告李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决定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柱、冯秀华、胡詠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柱、冯秀华、胡詠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征收2048元,由原告胡国柱、冯秀华、胡詠泽负担。

审判员  杨自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