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
负责人:王添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花,该行员工。
被告余南兵,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告余南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花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南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报上级审批发卡,卡号:6259960042838326,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上述贷记卡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被告拖欠贷记卡消费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12666.85元,其中本金9747.62元、利息2211.49元、滞纳金569.64元、其他费用138.1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余南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核报上级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42838326的贷记卡,账户授信额度为10000元,记账日为每月7号。被告领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但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应还本金9747.62元、利息2211.49元、滞纳金569.64元、其他费用138.10元,总计12666.85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使用,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南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9747.62元、利息2211.49元、滞纳金569.64元、其他费用138.1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余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匡登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