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水清,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义,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
负责人:娄振海,村主任。上诉人于水德、于水清因与被上诉人孙同义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水德、于水清在一审中诉称:于水德系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村民,于水德名下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登记有“大桥地”0.53公顷,四至为东至王玉福、南至道、北至道、西至道,但此四至范围内的“大桥地”实际面积为0.16公顷。“大桥地”登记面积为0.53公顷的原因是太平山村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将于水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37公顷“鹿场后”地登记在于水德名下,而“大桥地”就包括了此“鹿场后”地。“鹿场后”地四至为东至齐永军、南至道、北至壕沟、西至康立东,实际面积为0.5公顷,扣除磨牛地和地中间的涝洼地部分,登记面积为0.37公顷。2014年5月20日,鹤大高速公路征用了“鹿场后”地1282.1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已被孙同义领取,现还剩下0.372公顷。于水清外出打工,将涉案地块委托于水德管理,于水德让孙同义无偿耕种,孙同义从1994年或1995年期间开始无偿耕种。于水清曾多次找孙同义要地,孙同义一直推脱不予解决。于水清、于水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同义将0.372公顷的鹿场后地返还给于水清。孙同义在一审中辩称:1.地块坐落位置和名称属实,但是四至与台账登记不一致,台账登记四至为东至壕沟、南至齐永军、西至道、北至康立东,涉案耕地是孙同义在20年前自己开垦的册外地,不是承包合同地,且在村集体的土地台账中也将涉案地块登记在孙同义名下。孙同义一直耕种涉案地并交纳相关费用,村里对孙同义耕种涉案地块也表示认可;2.于水清在2014年5月份回来要地时,孙同义要求于水清出具涉案地块的承包合同,于水清不仅没有出具涉案地块的承包合同还表示没有涉案地块的承包合同。另外,在村集体两次确定土地权益中,于水清都没有向孙同义和村集体主张过权利,一是1996年签订三十年合同时,二是2009年集体丈量册外地登记入册时,于水清一直没有异议;3.针对涉案地块孙同义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孙同义的户口在外地,另外签了合同就要交农业税、合同款,为得小利,所以孙同义就没有办理签订承包合同事宜。综上所述,此耕地于水清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台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孙同义有农户土地明细台账和历年的承担费用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孙同义已耕种了二十多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于水德、于水清要求孙同义将涉案土地返还给于水清的理由为于水清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水清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为于水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太平山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依据孙同义向法庭提供的太平山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明确声明将太平山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作废。因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均由太平山村村委会作出,且太平山村村委会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导致依据太平山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太平山村村委会已声明作废)无法认定于水清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水清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却无法向法庭提供于水清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权属证明,故仅依据已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水清对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因为于水清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应视为于水清对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此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水德、于水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于水德、于水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就由于水清和其父母承包,后因父母去世,于水清外出打工,于水清就将这块地交给于水德管理耕种。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于水清不在家,该地就登记在于水德承包合同名下。1995年左右,孙同义从安图县搬家到太平山村居住没有地种,于水德将该地无偿让其临时耕种;2.我方在起诉前找到太平山村村委会,村委会证明涉案土地确实是于水清的承包地,且登记在于水德的名下。2015年11月5日法院到我村现场勘查时,调查了解了于水清承包土地的情况,村委会认可涉案土地是于水清的二轮合同地,并做了调查笔录,但在法院再次复庭时,孙同义提供太平山村村委会在2015年7月9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说把之前在2015年4月13日给我方出具的证明作废。开庭时法院询问太平山村负责人娄振海时,他说:“土地面积和四至都对,是于水清的二轮合同地。孙同义提供的台账只是粮油普查台账,是2009年的普查,不是孙同义的合同地。而且第一个证明面积都对,土地面积地块没有作废。作废只是因为村里想调解他们的纠纷,但都不同意调解,就作废。”由此可知于水清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方诉请。孙同义在二审中辩称:孙同义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受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于水德、于水清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审结论正确,于水德、于水清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于水德、于水清主张二轮土地承包时于水清外出务工,因而将其二轮承包地登记到于水德名下,在发包方太平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对此亦有体现,但二轮土地承包时于水德、于水清并非一户,太平山村村委会出具若干证明内容亦存有反复不确定性,且至今未给于水清办理相关二轮承包手续,同时于水清自认于二轮承包之前搬出太平山村,后一直没有回到集体生活居住,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于水清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世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