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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1147号

樊守义与崔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守义,崔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守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桂花,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上诉人樊守义因与被上诉人崔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静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杨红、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崔桂花因该案涉及亲属之间借贷,欲寻求和解方式予以解决,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樊守义因被上诉人崔桂花撤回起诉,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樊守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崔桂花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樊守义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崔桂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上诉人崔桂花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被上诉人崔桂花;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上诉人樊守义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樊守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杨红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