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守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桂花,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上诉人樊守义因与被上诉人崔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静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杨红、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崔桂花因该案涉及亲属之间借贷,欲寻求和解方式予以解决,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樊守义因被上诉人崔桂花撤回起诉,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樊守义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崔桂花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樊守义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崔桂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上诉人崔桂花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被上诉人崔桂花;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上诉人樊守义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樊守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静超
代理
审判员 王杨红
代理
审判员 宋维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