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27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葛伦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